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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工程劳务合同纠纷

作者:郭光  更新时间 : 2015-03-26  浏览量:1722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

关于原告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某开采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四川成竞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的委托,指派我作为本案原告诉讼代理人参加了本案的庭审活动。现根据庭审中双方举证质证的情况,并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本案诉争焦点之一系被告收取原告35万元保证金是否成立,被告是否应返还该35万元保证金

1、庭审举证质证中,被告对原告举证出示的两份加盖被告财务专用章及签名的收据,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但仅确认收取原告15万元,提出35万元数额中另20万元不属于本案事实,称该20万元为原、被告于2011613另一份协议书中的保证金内容,但正如原告代理人在质证中指出的一样,被告的说辞和所提供的证据根本不能支持其抗辩理由,该20万元属于本案保证金,被告应予返还

其一,原告方提供2011616两笔30万银行转账凭条和单据,以及被告原出具的35万元收据是相吻合的,且被告对收到该35万无异议,明确证明被告对此债务应当依法返还原告;

其二,被告举证的上述613协议书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属于另外的法律关系和事实,应另案解决;

其三,据被告称上述协议的一方当事人开采公司经营部有营业执照,有签订合同的主体资格,属于被告管理的单位,又称经营部就是被告自己,明显是自相矛盾,在被告未提供经营部的任何工商登记、矿山发包资质等证据情况下,难以辨认经营部主体地位和资格,难以确认被告是否有权将该经营部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发生法律关系而相混同;

其四,表面上看有权提出本案20万元属于另外合同中债权债务关系的,应为被告经营部,而不是被告自己,即使被告经营部能够出庭提出,也与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无关联,实际该经营部未出庭,被告也未能举证证明该经营部就是被告自己。换个角度说,即使被告能够证明其经营部有权代表被告,也无任何证据能够证明上述协议中的20万保证金就是本案35万元中的20万保证金的事实和性质,未能举证证明为何收据金额写到一起,按常理不同的事情也应分别出具收据或发票;

其五,上述613协议书的法律效力存疑,有无效的可能性,因为从事矿山建设开采等建设项目,需要签订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定资质,办理相应行政许可文件和证书,某公司经营部明显不可能具有建设发包或合作经营开采冶炼等的资质。依照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等的规定,协议自签订时起即无效,法律后果为返还财产、恢复原状等,而无权另作主张。


2、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力证明了该35万元保证金属于本案事实,虽然原被告2011326《硅矿石开采劳务合同》第九条约定5万元信用保证金,与后续55万元并结为60万安全保证金,与原告举证的两份收据上的30万矿山前期费用(收据编号000679xx)和5万订金(收据编号000677xx),且在出具收据时间上有笔误行为,以及原告提交的两份银行转账记录,但被告对此均基本无异议,即其确认双方劳务合同有效,认可确实收到原告于2011616通过转账方式打到被告指定农行账户35万元的事实,也符合原被告无争议的关于2011612协调函、同年615日开工通知的逻辑顺序关系和事实。


二、关于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35万元本金利息和违约金

1、通过庭审法庭调查等,因被告自2011616起至今,始终占有原告35万元本金的事实,在本案劳务合同依法解除时,应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承担35万元本金利息是不争事实,何况原告在利息计算上已作出让步,故敬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2万元利息损失的诉求;

2、关于诉讼请求18万元违约金和合理费用损失6万元

第一,被告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因在本案劳务合同签订时,被告并未取得劳务合同所指矿点的开采资格,依据是原、被告无争议的xx国土资呈(201117x号市国土局文件、x地国土资矿告字(201102xxx地区行署土地矿权储备交易局采矿权挂牌出让公告、x地国土资矿示字(20115x号等文件所指内容,并在合同中虚构国有矿山为自有,虚构合同开采量为500万吨等,被告在庭审中所谓政府默许、实际已取得、纯矿毛矿区别等等均无任何证据支撑,被告出示的采矿权证书取得的时间也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无资质开采合同矿点,反而属于合同法第42条规定的在订立合同时被告故意隐瞒重要事实或提供虚假情况的情形,依法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既然原、被告在劳务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违约金,为何不能遵守执行呢?

第二,被告通知原告的第一次开工时间系2011615,但因被告单方种种原因,包括原告方庭审中指出的发生村民补偿不到位而堵路的情况等,原告未能如期在通知的622入场,被告已然构成违约


结合同年612被告签收的原告协商函“我方(即原告)现已将工人、设备、交通工具等前期准备工作已基本就绪,开工前望甲方(即被告)在爆炸手续、油料和运输相关配套工作尽快展开,按当地习俗下达正式开工日期,以望开采工作顺利进行”和劳务合同第十五条“甲方(即被告)一切入场手续提供给乙方后30日内乙方不能进场开工”以及第九条内容,实际上双方劳务合同签订于2011326,被告在615发出开工通知,原告立即在616支付过半后续保证金,并事先通知被告已做好开工前各项准备,进场按约搭建临时设施后再交纳剩余25万保证金,是在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无任何过错,被告却不善意履行合同,不向原告提交任何入场手续,并单方擅自又于716通知原告开工时间改在8月底,并承诺弥补原告前期相应损失。

截止第二次开工日期届满,原告仍不能依约进场,难道被告还不构成违约责任?原告如何能够在不能进场、未交接其他入场手续、不能按约进场搭建施工临时设施的前提下支付被告另外25万保证金?何况被告在第一次进场书面通知上并未提出明确的一次性缴纳55万元保证金,原告未一次性转账55万元是在行使合同法上的先履行抗辩权等债权人利益保护原则,是合法行为。

庭审中被告仅以怀疑原告经济实力,举证原告曾向被告借款等是不能回避其违约责任的事实,并且,被告举证的借条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既然被告构成违约行为,且有缔约过失责任,被告明知原告有前期人工、设备租赁等窝工损失,劳务合同第十三条也明确约定了违约金为合同总价的2%原告代理人认为,劳务合同虽未实际履行,但被告仍应当对原告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结合劳务合同第十二条等,该违约金和合理损失计算为24万元,敬请贵院酌情支持


总之,原告、被告依法自愿建立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原告已按照劳务合同的约定和被告开工通知等,履行合同项下支付过半保证金等义务,被告却非善意履行协助进场、出具入场开工其他交接所需手续等的行为构成违约行为,因被告单方违约行为使得劳务合同目的无法达到,被告存在明显过错,应当受到法律的否定评价。恳请贵院查清事实,予以公正审理并作出符合社会公平正义的判决,以维护法律的尊严、以保障商品社会秩序和合同交易安全。

以上法律意见请贵院予以采纳,我们同时提请贵院注意并可以依职权调查的是:被告不顾原告合法权益,已越过原告,和案外第三人重新签订原被告合同项下的开采劳务分包内容并已在实际履行。我们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判如所请。

此致

xxxxxx区人民法院

结语:本代理意见被法院采纳,本案原告方最终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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